俺就是裁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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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案例:“或诉或裁”条款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已故龚先生的妻子,第一原告),龚某(第二原告)

被告:Harvest Trad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称“Harvest公司”)。


2012年7月,Harvest公司作为卖方之一,与买方Truetech Investments Limited等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对合同的履行有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解决……”。


Harvest公司曾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针对相关方启动仲裁并获胜诉,相关款项已于2023年执行到位。2024年2月,Harvest公司再次于CIETAC香港仲裁中心启动新一轮仲裁程序。两位原告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之一,遂向法院申请禁止该仲裁。


原告方主张,该条款并非有效的仲裁协议,因该条款同时允许诉讼与仲裁,属于“或裁或裁”条款,且未明确仲裁机构及程序。此外,原告还认为,即便条款有效,仲裁也应由内地CIETAC而非CIETAC香港仲裁中心管理;争议已在北京仲裁中解决,新仲裁属于滥诉;第二原告并非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法院意见

法院指出,法院有权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发出禁止仲裁的强制令,但禁令须在“完全例外”的情况下审慎发出,需要充分尊重仲裁的自主性、独立性及终局性。


针对“或诉或裁”条款是否有效这一核心争议,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协议第12.2条明显不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法官援引多宗先例(如William Company v. Chu Kong Agency Co Ltd 及 G v. P)指出,此类赋予当事人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条款,并非完全无效。一旦一方选择仲裁,该选择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官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条款明显不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不应基于此理由禁止仲裁。


此外,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应由内地CIETAC还是CIETAC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争议,应首先由仲裁庭在其管辖权挑战程序中处理,法院不应过早干预。就违约金事项,法官认定该争议已在先前北京仲裁中被裁定为惩罚性条款且无效,被告方再次就该问题提起仲裁属滥诉,因此部分准许禁令,禁止被告在本次仲裁中就违约金向原告提出主张。关于第二原告是否适格,法官倾向于认为其仅作为遗产受益人而非遗产代理人,并非仲裁协议适格当事人,但由于前述仲裁机构的争议尚未解决,暂未就此发出禁令。


法院最终裁定,仅针对被告就违约金提出的仲裁请求发出禁止令,驳回原告其他禁止仲裁的申请。被告须支付原告部分诉讼费用。



案例索引:

[2025] HKCFI 2004



01-22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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