俺就是裁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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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发布2022-2024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港澳居民协议约定内地法院管辖法院适用澳门法裁判——袁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某为澳门特区居民,蔡某为香港特区居民。袁某向蔡某出借资金人民币35万元,蔡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袁某出借的人民币35万元,借期15天,月利率1%,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交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蔡某未依约还款,袁某将蔡某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某与蔡某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民间借贷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借人,本案出借人即袁某的经常居所地在澳门,故本案可适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袁某向蔡某出借人民币35万元,蔡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了澳门《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的合同应切实履行之义务以及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的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蔡某应偿还袁某借款本金35万元。根据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澳门法上允许约定的最高利率为法定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29.25%,否则构成暴利,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1.2%,未超过澳门法上允许约定的最高利率。故法院对袁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取消了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要求,明确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本案正是参照该法条立法精神处理的典型案例。允许港澳居民在争议发生前约定相关纠纷由内地法院管辖,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内地法院平等保护、宽容开放的司法态度。另外,该案适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进一步展示了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案例二  分割适用准据法保护跨境投资权益——朱某与香港某传媒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传媒公司董事局主席高某(亦为该公司股东)代表香港某传媒公司(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每股2.57港元认购甲方200万股股份。朱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的人民币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共4352552元,但香港某传媒公司的周年申报表中并未将朱某登记为香港某传媒公司的股东。朱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香港某传媒公司及深圳运营总部共同返还投资款4352552元及承担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即香港法律。《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四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诉讼时效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内。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属于该法例规定的简单合约,朱某提起本案诉讼距离《投资入股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未满6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普通法代理之权限可细分为以下三种:实际权限、暗示权限、表面权限。高某既是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亦是该公司股东,且其持有公司印章并加盖于《投资入股协议书》落款处,可以认定高某有实际代理权限。即便没有代理之实际权限,香港某传媒集团容许其董事局主席使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印章的行为,在普通法下亦能够认定高某具有代理之表面权限,故《投资入股协议书》应对香港某传媒集团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投资合同关系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香港法律。依照香港相关判例阐明的原则,朱某依约投资款项但香港某传媒公司并未将相应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在朱某名下,已经违反了协议书主要条款,导致朱某被根本性地剥夺了因履行合同所欲获得的全部利益,朱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因此支持了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港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参照我国涉外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司法实践中,分割适用准据法是法律适用中的难点,既需要准确定性纠纷所涉的不同关系,也需要准确适用不同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本案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依法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为准确对接域外法律,公正高效处理跨境纠纷提供了典型的实践样本。




案例三  香港公司解散股东不能承接公司权利

——胡某与C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4日,香港某A公司作为甲方与香港某B公司(或胡某)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协议》,记载贷款金额为港币160万元。胡某陈述,实际涉及的主债权为1997年9月1日胡某向香港某A公司借款港币83万元,借款发生在香港,借款未清偿。香港某A公司作为甲方,胡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物业抵押贷款协议》,抵押物业位于深圳市,贷款金额为港币83万元。抵押房屋的权利人为胡某,抵押权人为香港某A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1997年9月17日。香港某B公司已被宣布除名并宣告解散,香港某A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解散(注册撤销)。香港某A公司解散前,内地某C公司持有其99%的股份,案外人来某持有1%的股份。来某已于2017年5月11日去世。因案涉房产抵押权尚登记在香港某A公司名下,胡某遂以内地某C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并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港某A公司已于2005年5月27日解散(注册撤销),胡某以内地某C公司系香港某A公司解散前的股东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并要求内地某C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实质主张香港某A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的股东承继。对于内地某C公司作为香港某A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应适用香港某A公司的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5条第(1)款,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归属政府。故此,公司解散后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公司解散前的股东并未因此取得持有和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胡某以内地某C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对于公司解散注销后,原公司遗留的财产由谁承继的问题,内地和香港的法律规定存在区别。根据内地法律,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尚未处理的公司遗留债权,原公司股东作为原公司权利承继主体,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股东并非公司权利承接主体,无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本案清楚界定了公司解散后股东的诉讼权利义务,增加了当事人在跨境交易中的法律预期,为跨境投资风险防范提供了重要的风险指引。




案例四  股权变更符合登记地国法律股权转让应继续履行——戴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拥有的柬埔寨某公司6%的股权转给戴某,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00000元。此后,因被告王某尚未办理股东登记,戴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其主要理由为根据柬埔寨法律,股东资格须经柬埔寨商务部批准,而本案被告王某已无法办理相关申请。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柬埔寨法律。根据查明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柬埔寨法律规定购买股权一方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5 年的期限,如果在这5年内买方没有要求卖方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话,将会丧失请求权。原告戴某向柬埔寨商务部提出股权变更的申请仍在法律规定的5年有效期内,故原告戴某可继续向商务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故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戴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外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约定,还应符合登记地国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通过适用登记地法确定了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切实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助力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准确识别负面清单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陈某与前海某公司、聂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前海某公司、聂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陈某享有前海某公司5%股权,由聂某代持。陈某是前海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实际股东,享有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且前海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每月应将财务报表发给陈某。协议签订后,前海某公司、聂某未依约履行,导致陈某作为实际股东无法了解前海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且对方收到律师函后仍不予理睬。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判令聂某将代持股权过户回陈某名下、前海某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陈某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前海某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陈某实际出资的事实,故陈某有权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其次,陈某系香港居民身份,其要求显名并变更登记为前海某公司股东在内地参与经营活动不仅应满足我国内地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且应同时符合外商投资法的特别规定。根据本院向外商投资主管行政部门发函核查的结果,前海某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包含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陈某变更登记为前海某公司的股东也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聂某将代持陈某在前海某公司处的5%股权过户至陈某名下,前海某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典型意义】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领域,按其规定执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及相关条例执行。因案涉标的公司经营的部分业务是否属于负面清单范围不明确,法院依职权向外商投资主管行政部门发函核查确认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依法支持香港投资者的正当诉求,切实维护其在内地投资的合法利益,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准确认定保函性质依法维护交易安全

——唐山某公司与宁夏某局、第三人某银行深圳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唐山某公司与宁夏某局签订了《国道某公路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唐山某公司承建国道某线某公路A组第二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3038317元。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唐山某公司委托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履约保证金保函、预付款保函、材料预付款担保保函共计三份保函。2022年5月31日,宁夏某局持《兑付履约(预付款)保函通知书》要求某银行深圳分行兑付履约保证金保函担保金人民币7303831.71元、预付款保函担保金人民币1995052.71元、材料预付款担保保函担保金人民币1995052元,以上三笔保函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1293936.42元。唐山某公司认为,宁夏某局的兑付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某局就上述三份担保保函向某银行深圳分行的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并要求某银行深圳分行终止向宁夏某局支付以上三笔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币11293936.42元等。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案涉《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函》《材料预付款担保》具备独立保函的必备要素,内容完全体现了“见索即付”的内涵,保函中关于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造成损失或收回预付款、材料预付款的表述,仅是描述基础法律关系履行情况或被告索赔申请原因的描述,并非设置被告索赔申请条件,不影响三份保函的独立性。因此,对于宁夏某局主张案涉三份保函为独立保函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案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遵循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从查明的事实看,宁夏某局并不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无付款请求权而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宁夏某局据此要求某银行深圳分行赔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并不构成保函欺诈,一审判决驳回唐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山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因其自身特有的灵活性和“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已逐渐成为中外贸易的重要担保方式。本案从法律规定、文本内容等角度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把握独立保函的性质,并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排除了独立保函欺诈。该案的处理有效保障保函受益人迅速获偿,依法维护商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充分体现了高质量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时代需求。




案例七  适用香港法象征性赔偿制度处理跨境金融纠纷——香港某证券公司与吴某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证券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的证券经纪公司。吴某在某证券公司处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开展香港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交易时吴某通过打电话给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某证券公司为其办理股票买卖。某证券公司通过案涉保证金账户向吴某提供信贷资金。某证券公司先后于2018年2月28日、5月16日、5月18日向吴某保证金户口提供共计5144998.98港元作为吴某申请认购00689号股票的按金。2018年11月开始,吴某保证金户口按揭比例超过约定按揭比例。2019年1月9日开始,因吴某大量持有的00689号股票下跌趋势明显,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吴某如果不向保证金账户里面转入资金则要将股票强行出售。2019年1月16日早,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吴某发出最后通知,催促其补足资金,否则将强行沽出股票。吴某表示反对,请求对方给予时间,经吴某一再请求,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等到当日13时10分之后再作处理。然而当日,因00689号股票继续下跌,某证券公司于10时14分至10时36分,对吴某户口内的00689号股票强行沽出,共出售2038.5万股。股票强行沽出后,案涉保证金账户结欠的金额为1707830.37港元。某证券公司起诉吴某要求其偿还保证金账户欠款本息,吴某则反诉某证券公司提前沽出其股票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合约,约定适用香港法处理案涉纠纷。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就本诉、反诉争议焦点涉及适用的香港法律进行查明。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至当日13时10分后再处理吴某账户内的股票,应被认定为有表面权限代表某证券公司订立上述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从而对某证券公司具有约束力,某证券公司应当遵守该口头协议的约定,但某证券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10时14分至10时36分却将抵押股票全部卖出,违反了口头协议,构成违约。在认定某证券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应当假设某证券公司如果遵守口头协议,在2019年1月16日13时10分后再强行处置案涉保证金户口内的抵押股票,由此获得的价值与其实际于当日10时14分至10时36分卖出所有抵押股票所得的价值的差额。在对某证券公司作出未违反约定的假设时,则应容许某证券公司在法律及案涉协议所赋予的权利的最大范围内去履行承诺,即某证券公司可以在处置抵押股票时选择在极短时间内集中沽出。在此情况下,尽管某证券公司违反了处理股票的时间约定,但难以认定某证券公司遵守口头协议而获得的案涉抵押股票的价值一定高于其违反口头协议卖出抵押股票获得的价值,更难以准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实际差价,依照香港普通法案例张虹霓经营中国书画艺术展览公司诉司马亚洲有限公司[2015]案的处理原则,吴某仅能取得象征性的赔偿。一审判决某证券公司给付吴某1000港元的象征性违约赔偿金;吴某则应依约偿还其保证金账户的欠款本息。某证券公司、吴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两地金融活动交往的日益频繁,适用香港法处理金融纠纷案件的比率逐渐增加,特别是证券融资情形下,内地居民在香港采取“孖展”方式融资购买证券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本案对香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查明,特别是有关违约责任的厘定规则、对守约方、违约方所处立场的设定以及因果关系的分析。通过香港法象征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针对损害后果难以测量或者不存在损害后果情况下对违约责任进行评价,兼顾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的处理亦对内地法下认定违约责任的逻辑推理不无启发。




案例八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认定根本违约方民事责任——以色列A公司与我国B公司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日,以色列的A公司(买方)与我国深圳的B公司(卖方)签署《甲方与乙方订立的销售与商业合同》(以下简称《商业合同》)。合同授权买方依照先前获取的型号(即作为样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订购电动自行车,每一台自行车均需要通过以色列标准机构就电动自行车的标识所颁布的标准、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该批电动自行车进口到以色列后,A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多部车辆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后经检测机构抽样检测发现: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电池与样品电池不符、电池不适配、电池连接器塑料部分会被融化和烧坏、控制器与样品自行车不同的问题。B公司对A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A公司于2019年10月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要求B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同时主张B公司一人股东刘某甲及未足额出资的前股东刘某乙、李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以色列,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缔约国,应优先适用《销售公约》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对于审理本案过程中涉及的诸如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需要由我国法律予以调整。涉案电动自行车电池存在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电动车无法正常发挥其效用从而不能实现其通常使用目的,且并非通过合理努力就能够使用或转售,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销售公约》并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但其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适用条件和效果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相符。A公司虽然在起诉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销售公约》应表述为确认合同无效,因此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等同于宣告合同无效。B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向A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因B公司财产未能独立其一人股东刘某甲个人财产,刘某乙、李某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刘某甲应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李某应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以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对B公司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判决驳回B公司、刘某乙、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法院准确适用《销售公约》,判决未履行国际货物质量保障义务的销售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详细阐述公约与准据法适用的先后次序问题、《销售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和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公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促进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完善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  合理解释《蒙特利尔公约》诉讼时效条款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日本C保险公司等与我国A物流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A物流深圳分公司与B芯片公司签订《物流服务承揽协议》,A物流公司针对案涉两台机器设备的运输签发两份不可转让的空运单,承运人均为某航空公司。案涉设备空运至深圳机场后,在机场货站存放期间遭受雨淋。2016年11月28日,B芯片公司至深圳机场提货,发现设备外包装受潮破损,于次日向B物流公司发送索赔通知书。日本C保险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B芯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B芯片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7万美元,并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向A物流公司发送索赔函,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A物流深圳分公司、A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A物流深圳分公司等答辩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三保险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B芯片公司、三保险公司向A物流深圳分公司、A物流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判决A物流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A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如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具有典型意义。法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保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丰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实践效果,对于处理此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  内地与香港平行诉讼内地诉讼调解化解

——香港某财务公司与王某、刘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香港某财务公司与王某及其妻刘某签署有关协议,收购王某发行的债权,明确债券本金为人民币185450000元,年利率8%,王某、刘某为前述债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券到期后,王某、刘某未能履行支付义务,香港某财务公司于2021年7月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2021年9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某、刘某支付债券回购款本金港币185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王某、刘某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王某、刘某在香港的财产不足以偿付上述债务,但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导致当事人不能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某财务公司于2023年6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平行诉讼,要求王某、刘某连带偿还债券本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刘某对香港财务公司的诉求并无异议,称因目前财务困难暂时无法清偿债务,愿意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并就内地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纠纷在内地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调解情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券认购协议约定,针对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发行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或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提起与争议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者有权在任何其他法院提起其他法律程序,或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法律程序。发行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深圳,法院根据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人香港某财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债权并签订相关债务偿还的框架协议,同意两被告在四年内分四期偿还上述本息,两被告配合原告就其内地财产包括房产、股票、股权等办理相关抵押、质押手续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原告在相关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配合两被告向香港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香港财产的保全措施。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分摊。双方当事人随后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典型意义】

虽然202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取消了协议管辖的限制,但本案当事人在《协议管辖安排》生效前已签署《协议管辖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故仍适用《协议管辖安排》进而导致在香港终审判决在内地无法得到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涉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法院应当受理未获认可香港判决所涉纠纷。在相关案件事实已经过香港终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有利于优化整合两地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来源:深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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